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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闫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9年4月3日通知第三人闫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闫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闫某某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闫某某居住在前桥小区,正常的下班路线应该是延长江路西侧由北向南回家。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在河海路长江路路口东侧,并不在闫某某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不能认定为工伤;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错误,且没有查明发生事故时谁闯了红灯。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地河海路长江路路口东侧,闫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过道路过程中,遇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相撞”可以看出,首先,事故地点应该有红绿灯信号,谁闯了红灯对事故责任认定至关重要,但交警部门能核实而未核实;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来确定,闫某某逆向行驶并突然横穿马路的责任应该比詹某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电动自行车责任更大,如果闫某某还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其交通事故责任更大;3.闫某某不能证明其左内踝骨折、左前踝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闫某某2018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在2018年12月24日才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前踝骨折,期间相隔22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申请人认为,闫某某左内踝骨折、左前踝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申请人认为,闫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常某某(闫某某家属)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19年1月17日,常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予以受理,2019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闫某某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对闫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9年3月1日对某公司的劳资主管徐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经查实:闫某某为某公司员工,2018年12月3日,闫某某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经过河海路长江路路口东侧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2月24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前踝骨折。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为某公司操作工。2018年12月3日19时10分许,闫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河海路长江路路口东侧时,与一辆电动车自行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2月24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前踝骨折。2019年1月17日,常某某(闫某某家属)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9]第10184号),要求补正闫某某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证明。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并作记录,查明闫某某是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9]第10184号)并直接送达常某某。2019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9]第10184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闫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及劳动合同书,认为闫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闫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9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徐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0184号)及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闫某某、常某某、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下班路线图、不动产登记证、户口簿复印件、病历资料、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5.工伤认定中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闫某某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劳动合同书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9]第1018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9]第1018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9]第10184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在下班的合理时间、路线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依法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