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某某
第三人:赵甲
第三人:赵乙
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10月31日通知第三人赵某某、赵甲、赵乙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不认可,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董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已享受了退休待遇,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恳请复议机关核实关于董某某是否已经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是程序合法。赵某某、赵乙、赵甲(董某某亲属)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并于当月17日向某公司出具并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说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是主要事实。董某某是某公司雇佣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2018年3月9日,董某某下班后乘坐同事电动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重伤,后入院抢救无效死亡。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与相关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董某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董某某是没有享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农民工,应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四是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考勤表、董某某同事刘某某在交警队的笔录,以及小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董某某亲属在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就工伤事宜沟通的录音资料以及相关的其他材料,已经可以证明董某某系工伤。希望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生前为某公司镀膜工,发生事故时已过退休年龄,但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2018年3月9日21时12分许,董某某乘坐同事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下班,途经常州市新北区X351县道(孟河大道)1千米+730米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重伤。2018年3月12日,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赵某某(董某某之夫)、赵甲(董某某之子)、赵乙(董某某之女)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补正,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予以受理,并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1194号)给第三人代理人 。2018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1194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说明,否认董某某为其单位职工。2018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194号)及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董某某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列表、邳州市岔河镇岔河村村委会证明、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询问笔录、董某某亲属与某公司商谈录音文字资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线路图、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5.工伤认定中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8]第1119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119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1194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7.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要求维持工伤认定的申请》、董某某亲属与某公司商谈的录音光盘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董某某于事故当日时已满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相关法律法规亦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下班路线高度吻合,且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考勤表可以印证申请人与董某某之间的用工事实、事故当日加班情况,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依法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