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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金某某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常州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10月16日通知第三人金某某、刘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2018年11月19日本机关决定延长本案审查期限。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3日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在2018年4月19日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对此决定,申请人不能认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医院诊断的死亡原因是“猝死”。这是由于死者本身原有严重疾病,偶发因素触发其疾病复发,引起猝死,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按立法原意,应该是死亡职工入职时原本身体健康,因工作紧张、劳累或工作环境有害引发某种疾病的发生,而导致死亡,方可认定为工伤死亡。因此,该行政决定错误,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等文件规定,经核查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某某及其亲属户口身份信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是程序合法。金某某、刘某(刘某某亲属)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2018年6月20日向某公司出具并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7月3日对某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潘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8年8月3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三是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刘某某是某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19日10时35分许,其在公司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晕倒,经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1时6分宣布死亡。四是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某公司员工。2018年4月19日10时35分许,刘某某在某公司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倒,经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1时6分宣布死亡。2018年5月21日,第三人金某某(刘某某妻)、刘某(刘某某女)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同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8]第11017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2018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1017号)给申请人、第三人,并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1017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回复“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8年7月3日,被申请人询问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潘某某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笔录中潘某某陈述了刘某某在某公司工作中发病及抢救经过。2018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该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17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某某、金某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刘某某工作ID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申请人举证回复、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8]第1101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1017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1017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受理,告知申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基本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