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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8年12月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新北区孟河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销售的“常州新香米”产品,直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延期办理通知书,期间长达三个月之多,已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对此不服。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履行了法定职责。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被申请人辖区内某超市销售的“海燕香米”使用已注销和他人厂商的识别代码,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经初步核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决定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对本案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截止申请人申请复议时,该案仍在办理中,并未超出法定办理期限。至2018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查明某超市确实有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常高新市管案[2018]第10191号)。该案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也已经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海燕香米”使用已注销的商品识别代码涉嫌违法,举报要求:1.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涉案产品商品条码相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2.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并赔偿1000元;3.被申请人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申请人;4.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5.调解方式:电话调解。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18年9月4日决定立案调查,于立案当天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发现某超市正在销售标称为“武进区某粮食加工厂”生产的“海燕香米”,其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2年10月20日注销。2018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后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某超市经营者宣某某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查明“海燕香米”从钟楼区邹区某粮油店购进。2018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向宣某某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8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告知终止调解事宜。2018年12月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未予以答复违法,遂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9月25日分别收到申请人对某超市销售“时尚袖套”冒用他人厂商识别码、“男士船袜”无厂名厂址的举报,后将上述案件与本案并案处理。2018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管案[2018]第10191号),认定某超市销售“海燕香米”、“时尚袖套”和“男士船袜”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等相关规定,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海燕香米”投诉举报材料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登记信息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发文稿纸、行政处罚建议书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某超市销售“男士船袜”投诉举报材料一份、“时尚袖套”投诉举报材料两份、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及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各三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海燕香米”“时尚袖套”“男士船袜”进销货记录、钟楼区邹区某粮油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告知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两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管案[2018]第10191号)及送达回证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管辖范围内具有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调查,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超出法定履行期限。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