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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机械厂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左某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7月16日通知第三人左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有悖法律规定。2017年9月24日19时30分,左某某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申请人规定的下班时间是16:30,事发当天左某某是按申请人单位作息时间下班的,也未在单位加班。并且左某某也不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故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时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左某某受伤不构成工伤,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属错误,请求区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证某机械厂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池上村。左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证明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证据有:某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左某某身份证明。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2月12日,左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某机械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机械厂在举证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照片、情况说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保险人清单。2018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有: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三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左某某为某机械厂员工。2017年9月24日,左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新北区西夏墅镇五台山丽江路路口北侧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9日,左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骨折、右肺小结节、双下肺炎症。以上情况有下列证据证明:工资减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住址证明、本机关对左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病历资料。本案中,申请人虽在举证期内提供了照片、情况说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保险人清单,并在调查中称其单位员工日常下班时间为16点30分,左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19点30分)已远远超出规定的下班时间,且其下班路线也不具合理性。但在实际中,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存在加班加点的可能性。经本机关调查后确认,左某某在事发当日确实是按照要求正常上班。同时,申请人处也确实存在员工自行加班的情形。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事发当日左某某并未在16点30分离开工作区域。因此,不能排除左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在下班后继续加班从事生产劳动的可能性。综上,在申请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左某某在事发当日于16点30分下班,且当日下班路线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不能仅以左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与申请人处规定的下班时间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否认左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42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左某某为某机械厂员工,在加工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2017年9月24日,第三人正常上班,19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新北区西夏墅镇五台山路丽江路路口北侧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9日,第三人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骨折、右肺小结节、双下肺炎症。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月24日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0424号),邮寄送达第三人。2018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0424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作息时间表照片两张、黄某某、尹某某的情况说明两份和被保险人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黄某某、尹某某及申请人投资人陈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424号)、申请人提交的作息时间照片两张、黄某某与尹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2.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工资减少证明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家庭住址证明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6.被申请人提交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目录一份、作息时间照片二张、证人情况说明二份、被保险人清单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0424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0424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其下班途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6点30分,但证人与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均提到单位中存在员工主动加班、工作结束后身上较脏在厂里洗澡后再回家的情形,故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点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被申请人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即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供了自己员工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未在单位加班,因证人证言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且员工与申请人直接存在密切关系,本机关不予采信。三、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