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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恽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恽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9月3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9月12日通知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2018年5月5日,申请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严重伤害。2018年7月9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并非参加同事组织聚餐,而是在2018年5月5日当天,申请人上班时间公司发了奖金有领导组织一同庆贺,在公司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认定申请人构成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经查,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该单位系在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5月24日,某公司就恽某交通事故受伤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受理,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恽某为某公司操作工,2018年5月5日17时15分,恽某下班后乘坐同事轿车到距离单位11.5公里外的某酒店参加同事组织的聚餐,餐后又乘坐轿车返回单位取他自己电动车,之后骑电动车回家。约20时35分经过346国道孝都村委路口东侧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址证明、路线图、考勤表、作息制度;3.被申请人对季某某的调查笔录;4.病历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劳动关系、非合理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伤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相关规定不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之规定,本案中,恽某是在完成当天工作任务并于当日17:15分下班后,乘同事轿车到离单位11.5km外的酒店参加同事组织的聚餐后,因其电动车停放在单位,于当日19时后,由同事从酒店送至单位取电动车并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当日20:35分,超过单位当日下班时间3个多小时,明显超出了“合理时间”的范围,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法律适用正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5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某公司的操作工。2018年5月5日,申请人正常上班,因先前部门在参加集团公司组织的比赛中获奖,部门领导用比赛奖金组织部门同事在当日聚餐,17时15分申请人考勤下班,乘坐同事汽车前往新北区新桥镇某饭店吃晚饭,晚餐19时许结束后,申请人乘坐同事汽车回单位取电动车,约在20时35分骑电动车经过346国道小都村委路口东侧200米处与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制作《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8]第11054号),要求第三人补正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单位作息制度证明、考勤表、家庭住址证明、病历及封面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的材料,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2017年6月4日,申请人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脑疝、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1054号),直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代理人。2018年6月8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员工季某某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54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口簿复印件、事故经过说明(含路线图)、就业规则(员工手册)、勤务管理台账、病历资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8]第1105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1054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受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在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于17时15分考勤下班,申请人在下班后并未回其居住地,而是先和同事前往距离单位约11.5公里的新桥镇某饭店聚餐,在用餐后回其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聚餐地点系申请人下班后到达的第一目的地,申请人从公司到聚餐地点的途中可视为下班途中,但其用餐后再回公司、从公司回家的途中已不属于以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且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下班时间间隔过久,亦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三、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依法受理,告知第三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