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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北区某车辆部件厂
经营者:周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新北区某车辆部件厂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要求申请人补正复议材料,2018年7月31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2018年8月8日本机关通知第三人陈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因于2017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伤害为工伤。申请人对此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申请人招聘的职工,申请人对其不存在管理、指导工作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是周日,本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的作息时间是按照法定休息休假制度执行,不存在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情形。事发当天属于休息日,第三人未能证实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自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草率地将第三人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涉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证申请人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单位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新北区孟河镇。陈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证明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证据有: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陈某某身份证明。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4月18日,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依法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8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有: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三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陈某某为申请人员工。2017年12月31日,陈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孟河镇街南东侧常泰高速下村道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2日,陈某某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以上情况有下列证据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人身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户口簿、被申请人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病历资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用人单位认为职工不属于工伤情形,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工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陈某某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人身保险单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也表明,陈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就陈某某本次工伤认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申请人虽在复议申请中称陈某某发生事故当日为周日,但现实中确实存在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参加生产劳动的情况,申请人也未就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前后的具体作息时间进行举证说明。因此,申请人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陈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发当日系休息日为由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8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新北区孟河某车辆部件厂员工。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正常上班,16时43分许,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新北区孟河镇街南东侧常泰高速下村道时,与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月22日,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8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0781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2018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0781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不认为是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给被申请人。2018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078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0781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家庭住址证明、相关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81号)及其送达回证、物流信息;6.本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间内照片各两张。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只为第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与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车间内值日表得以印证,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第三人在2017年12月31日正常上下班,其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