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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9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申请人所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所举报常州某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饭店)销售血燕、石斛一案作出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饭店销售的“血燕、石斛”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称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程序违法,涉案燕窝为进口食品,被举报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及海关报关单,而被举报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涉案产品没有合法来源。石斛非普通食品原料。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行政诉讼经典案例,投诉举报人享有复议诉讼权。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履行了法定职责。2017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被申请人辖区内某饭店销售的“石斛炖螺头、金果炖血燕”等菜品涉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对某饭店立案调查,并将立案受理情况于2017年10月13日邮寄告知申请人。随后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某饭店的主体资质、进销记录,并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对该案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和2月18日作出案件延期并将案件延期情况告知申请人。其中针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因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告知书邮寄告知了申请人。通过对该案件的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查明某饭店经营“石斛炖螺头、金果炖血燕”的行为并不违法,但某饭店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决定责令某饭店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并将办理结果于2018年9月5日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对某饭店展开了调查,通过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某饭店应申请人的要求,从上海铜川路某菜市场购进石斛、血燕进行菜品加工。制作了“石斛炖螺头、金果炖血燕”2道菜品销售给申请人,由于某饭店本不经营上述2道菜品,是应申请人要求定制,所以购买的石斛、血燕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在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通过请示上级,查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根据其内容,被申请人调整调查方向,某饭店从上海铜川路某菜市场购进石斛、血燕,某饭店作为食用农产品采购使用,在调查中没有发现某饭店宣传药品功效。血燕因某饭店销售完毕,上海铜川路某菜市场也于2016年整体搬迁,当时购进的摊点已无法找寻,所以无法进行检测。以上事实有某饭店的主体资质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鉴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某饭店销售的石斛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参考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第19号、34号答复,某饭店销售的“石斛炖螺头”不违法。由于某饭店血燕已销售完毕,无法进行检测,且采购摊点无法找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饭店构成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某饭店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三、石斛、血燕的经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及相关答复,石斛作为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药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某饭店采购石斛未进入药用渠道且未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所以不宜纳入药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的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中指出:“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案涉产品血燕,是取自自然界的燕窝,经过简单的挑拣及去除杂质、定型获得的产品,上述初级加工方法并未改变燕窝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案涉血燕应当属于食用农产品。适用食用农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四、申请人与本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了某饭店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对某饭店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案涉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所以申请人针对此行政处罚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应该对其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并且该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同时举报多起类似行为,还采用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纪委投诉向申请人施加压力,以达到赔偿要求,已经超出了一个正常消费者的行为,浪费了国家行政资源,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作为市场监管部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职责,但不是职业打假人牟利的工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也不具备复议申请的资格,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饭店销售的“血燕、石斛”涉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1.按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书,或将该案移交其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职能部门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申请人货款406元并赔偿十倍的货款于申请人;3.责令被投诉人赔偿申请人因此产生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4.把该案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接到举报后,于2017年10月9日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查明菜单上并无“金果炖血燕”、“石斛炖螺头”等菜品,系应申请人要求定制,现场无原材料剩余。2017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饭店立案调查,2017年10月13日将立案情况与《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邮寄告知申请人。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并邮寄告知申请人。2018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某饭店副总经理陆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期间某饭店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等材料。2018年7月17日,某饭店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血燕和石斛的情况说明》,表示血燕和石斛购于上海铜川路市场,因该市场已经拆迁,无法找到原供应商。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出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处字〔2018〕21020号),认为某饭店采购食用农产品未索证索票、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2018年9月5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回单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回单一份、《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邮寄回单各三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饭店明细账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某饭店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材料、《关于血燕和石斛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职权对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延期、处罚,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能且其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相对人某饭店承担,而且被申请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如案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