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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沈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8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申请人举报的商品预先定量为220克,是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营养标签”。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履行了法定职责。2018年7月5日,被申请人陆续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被申请人辖区内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生产并在某便当餐厅相关门店(龙栖菜场店、龙虎塘1店、府翰苑店、御花园店、科四路店,以下简称某总公司及某门店)销售的糖蒜、嫩姜外包装无食品营养成分表,涉嫌违反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之规定和相关门店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塑料袋涉嫌无生产许可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投诉管理举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7月10日将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又陆续接到武进区、天宁区、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函、移送函反映申请人同时在上述部门投诉举报了某餐饮店相同的情况,要求被申请人协助调查和处理。被申请人随即对某餐饮店开展调查,经查,某餐饮店制作的糖蒜、嫩姜,系中央厨房制作的食品,不纳入预包装食品管理,按中央厨房制作的食品的要求,可以不标注营养成分表;各门店销售的食品均为某总公司中央厨房统一配送,有相关记录及检验报告;各门店所使用的塑料袋是某总公司统一配送,直接接触食品的塑料袋有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并且某也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某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上述产品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标注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于7月1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改字〔2018〕1102号)责令某改正,某于7月20日改正完毕。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情况,根据调查结果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决定销案,并于8月28日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销案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一)针对申请人举报的某糖蒜、嫩姜外包装无食品营养成分表,涉嫌违反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之规定的情况。被申请人查验了某的经营模式,其产品糖蒜、嫩姜的生产情况及其持有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有限期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食品经营许可证(有限期2018年3月1 6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核准范围及业态情况,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第六条第(九)项“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某总公司的主体业态是中央厨房,其生产的糖蒜、嫩姜为中央厨房食品,根据规范第三十四条“中央厨房食品包装及配送要求……”中并未要求包装上标注营养标签。又根据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四)项“营养标签标注实施原则。标准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可见,营养标签标准实施对象是食品生产企业,并不包含餐饮服务企业,所以某总公司作为中央厨房生产的中央厨房食品并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通则》的相关规定。(二)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门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根据调查,某总公司及各门店出具了配送及检验报告,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门店提供的塑料袋涉嫌无生产许可证情况。根据调查,某总店及相关门店使用的塑料袋从江阴市某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领有合法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产品具有检验报告显示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四)针对申请人要求调解的诉求,某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也依据相关规定将某不接受调解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五)针对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的上述产品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标注错误,因为某总公司原领取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限期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即将到期时,某总公司根据要求更换成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限期2018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但其外包装所标注的许可证号未能及时更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某改正,某于7月20日已经整改完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某总公司、某龙栖菜场店、龙虎塘1店、府翰苑店、御花园店、科四路店等门店销售的嫩姜、糖蒜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被举报人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且未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人使用的塑料袋涉嫌无生产许可证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请求:1.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2.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并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陆续接到举报后,决定立案调查,于2018年7月6日前往某中央厨房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生产许可的相关证照、进货记录、查验记录等,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18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向某总公司副总经理毛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调查中发现某中央厨房生产的糖蒜、嫩姜标识标注存在瑕疵,餐饮服务许可证号标注错误,2018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18〕1102号)并送达当事人,责令某总公司:1.各门店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糖蒜、嫩姜;2.对下架产品及库存产品更换标签;3.销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号标注错误的标签。2018年7月20日,某总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整改报告,表明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成。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查验了某总公司、涉案门店、某配送中心的运营资质,糖蒜、嫩姜入库统计及检验报告;糖蒜、嫩姜原材料供应商金坛区某制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塑料袋供应商江阴市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塑料袋的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2018年7月31日,被申请人认定某总公司生产、销售的糖蒜、嫩姜系中央厨房制作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注营业成分表,其标识标注存在瑕疵的问题已经整改到位,决定销案。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举反〔2018〕1101号)并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天宁区、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对某总公司不同门店、相同内容的投诉举报案件,分别于2018年7月9日、7月18日、7月3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案件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统一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糖蒜、嫩姜图片、《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举反〔2018〕1101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十份、《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授权委托材料、《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18〕110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总公司拒绝调解书面材料、整改报告及整改后标签图片、证据提取单、对糖蒜嫩姜生产情况说明、某总公司营业执照、某配送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某中央厨房食品包装及配送要求、金坛区某制品厂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江阴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包装用聚乙烯吹塑薄膜袋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邮寄信息、举报登记表各一份、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各六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武进区、天宁区、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的回复函各一份;7.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各门店营业执照共十一份、租赁协议共五份、特许经营协议共三份、某中央厨房糖蒜与嫩姜生产入库统计表一份、糖蒜与嫩姜检验报告共二十三份、某中央厨房成品库手工送货单共十五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调查处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查验经营资质,依法立案、调查、销案、送达,行政程序合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第六条第(九)项规定:“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本案所涉糖蒜、嫩姜均由某中央厨房统一生产后配送至某各门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央厨房食品包装及配送要求(四)配送食品的最小使用包装或食品容器包装上的标签应标明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半成品加工方法,必要时标注保存条件和成品食用方法”并未规定中央厨房食品必须标注营养成分标签。经审查,某中央厨房生产的糖蒜、嫩姜均有配送记录及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塑料袋供应商领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塑料袋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案涉糖蒜、嫩姜外包装餐饮服务许可证标注错误的情况,被举报人已及时整改到位,故被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销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管举反〔2018〕11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