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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第三人张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张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某某于1951年2月22日生,遭受事故伤害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2017年8月17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遭受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第三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6日上午7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申请人处的《通知》及张某某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处自2014年起,其6月份正常的出勤时间为上午7:30到下午17:00,而张某某于7点40分在距离申请人仍有15分钟左右路程的西夏墅镇122省道金山路路口遭遇交通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其目的地为申请人处的话,到班时间将近7点55分,已经严重超出正常的上班时间,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为合理的上班时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宜被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苏高法电〔2012〕1129号)等文件规定,经核查,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张某某户口身份信息,张某某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等事实,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张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就其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某公司出具并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对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张某某是某公司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2017年6月6日,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1.减少收入证明;2.被申请人对张某某的调查及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4.病历资料;5.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以上证据证明雇佣关系,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伤情。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1.张某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张某某并没有享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应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2.张某某因事发当天下雨,从家中迟走一会儿上班,但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属于事实上的上班途中,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四是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在某公司从事鱼虾养殖及作物种植工作,发生事故时已过退休年龄,但是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2017年6月6日7点40分左右,第三人在驾驶电动车上班途经常州市西夏墅镇122省道金山路路口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4日,第三人经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肺挫伤、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胸腔积液、左眼青光眼(外伤性)、左眼晶体半脱位。2018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1070号)送达第三人。201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1070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协议书》等举证材料。2018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70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材料、减少收入证明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病历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张某某2017年5月及6月工资明细、补偿款收条、《情况说明》、单位上下班时间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1070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1070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7.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遭受事故伤害时已满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与其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因事发当日下雨,从家中晚出发,符合常理,且事故地点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其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