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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佛山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佛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8月23日通知第三人郭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相应结论,依法认定郭某在2018年2月28日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2018年1月22日,申请人与张某某就3台DN1800卧式炉壳体的制作、装配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000元。申请人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郭某在事发前从未与申请人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任何协商。在事发前申请人都不知道郭某为何人。因郭某系张某某雇佣的雇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雇主张某某对郭某承担雇主责任。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劳动者个人为完成某项工作而再行雇佣他人。承揽上述部件的制作、装配业务并无资质要求,也无个人不得承揽的禁止性规定;反之,即使上述不见的制作、装配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方可承揽的话,申请人充其量也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中选任上的过错,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工伤主体责任。三、本案中并非是申请人实行承包经营,是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资格发生事故所承担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责任,而是张某某临时雇佣郭某派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雇主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揽上述部件的制作、装配业务,属于非主体性的零星加工业务。而非《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所谓的工程。申请人认为适用该条款系对工程的不当理解,有悖立法意图。故被申请人认定郭某为工伤依法不能成立。四、张某某与郭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亦明确,郭某受雇于张某某,事发后,张某某已对郭某履行了雇主赔偿责任;郭某不能既得到雇主赔偿又要求工伤待遇。五、郭某于2018年2月27日未经申请人批准,擅自进入申请人生产车间作业区私自拍照,第二天即2018年2月28日便谎称面部被铁板击中,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私自到常州市德安医院进行医疗诊断,伙同其他合伙人,以工伤的名义对申请人进行敲诈勒索,金额达人民币9万元以上。申请人经过认真调查,没有发现郭某在申请人生产车间发生工伤的任何人证物证,也没有收到常州市德安医院关于郭某的工伤诊断报告。申请人认为,郭某的行为涉嫌有组织、有预谋对申请人实施劳动碰瓷、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惩,以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秩序,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某公司在常州新北区设立了分公司,该分公司是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郭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是程序合法。郭某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予以受理。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常州分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对郭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说明了相关情况并配合做了调查笔录。2018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是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某公司常州分公司将DN1800卧式炉壳体和DN1400卧式炉壳体的制造工作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郭某是张某某为完成该工作所招用的员工。2018年2月28日,郭某在车间拼装法兰过程中,不慎被铁板击中面部受伤。本案中,被申请人并不认为郭某与某公司常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依法承担郭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四是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65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设备外包加工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在申请人分公司制造DN1800卧式炉壳体3台,第三人郭某是张某某为完成该项工作招录的员工。2018年2月28日,郭某在车间拼装法兰时,被铁板击中面部,被送往丹阳市皇塘卫生院医治。2018年3月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8年3月19日,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商意见。2018年3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通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并向某公司常州分公司邮寄送达《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0659号)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0659号),某公司常州分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交了举证材料。2018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郭某开展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5月3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被申请人说明情况并配合制作调查笔录。2018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15日邮寄送达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659号);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人事调解中心调解申请表、张某某出具的协议证明、第三人与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潘某某及员工王某的谈话录音整理资料、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间照片、相关病历材料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复函、《设备外包加工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授权委托书一份;7.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8]第10659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0659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0659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其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受到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设备制造工作外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雇佣的雇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基本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