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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春政(依)〔2018〕第9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8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常春政(依)〔2018〕第9号《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负有职能的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其父陈某甲与某村委直属关系的房屋买卖手续等信息。然而被申请人不作为、推诿,以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为由不予提供,其实被申请人已经获取了相关信息。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国家强制性法规明确了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占。被申请人应该依职权调查申请人父亲的房屋土地情况,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向档案和房屋管理部门调查,而是向一个毫无依据的人进行调查。信访函常春信复〔2018〕30号和信息公开告知书常春政(依)〔2018〕第9号对同一政府信息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答复。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因涉及提供虚假信息造成房屋侵权,申请人请求返还房屋或赔偿。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依规调查事实真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督促基层镇政府严格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查明历史档案,确认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合法、有效并予以公开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18年6月9日向其邮寄送达《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为安家街道某生产队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与依据。经查,该相关信息为申请人父亲陈留生与某村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本质是平等自愿的民事行为,被申请人既未制作又未获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因此,被申请人所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安家街道某生产队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及相关法律凭证(如字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告知书》,答复称:“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春政(依)〔2018〕第9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信件收发登记证明、邮寄凭证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2015〕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常新春信复〔2018〕30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4民终1212号)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调查、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信息,并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此外,《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4民终1212号)已经载明了案涉房屋买卖和拆除的事实,案涉房屋买卖的过程申请人已经知晓。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依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春政(依)〔2018〕第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