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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因自身维权需要,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经邮政官网查询,该材料于2018年9月22日送达,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申请人不服该答复,遂复议。申请人在天猫某玩具旗舰店花18元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发光发声毛绒玩具”,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标注总经销商:江苏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执行标准:GB6675-2014,经查询该标准已纳入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发光发声毛绒玩具在《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中的电玩具类产品(2202)/声光玩具:2.例如电子琴、语音枪、八音盒等,包括软体填充带电玩具。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目所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履行了法定职责。2018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被申请人辖区内某公司违法销售未经认证产品的举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调查,经初步核查发现某公司并未有申请人诉称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将初步核查情况邮寄告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随即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于2018年9月30日一并邮寄告知了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申请人举报称其通过淘宝平台上的某玩具旗舰店购买了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发光发声毛绒玩具“糖宝”,未经认证要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随即立案调查,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与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花千骨——糖宝形象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合同,授权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5年8月20日,与某玩具厂签订OEM委托生产协议,生产糖宝玩具,生产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2015年11月3日,某公司取得关于带声光糖宝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5152202014747。取得证书前生产的糖宝不带声光(无需认证),且经检验合格,取得认证后生产的糖宝带声光(需认证),后因市场需求原因,某公司决定2016年5月1日后不再生产糖宝玩具,并于2016年5月19日注销了糖宝的CCC认证,并对糖宝玩具全面清仓,某玩具旗舰店等网商曾经向某公司采购过糖宝玩具。基于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当事人在糖宝CCC认证注销后,生产销售无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向当事人反映初查情况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并无不妥。另因某公司明确拒绝了申请人的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糖宝”无CCC认证涉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1.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依法立案并奖励申请人;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并召回所有不合格产品;4.依法调解并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应当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5.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因此投诉而产生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315元。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18年9月27日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未发现某公司生产糖宝玩具。调查中被申请人获取了某公司与某玩具厂签订的OEM委托生产协议、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CCC认证证书等证据资料。2018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将立案情况、终止调解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表示该公司违法证据不足,请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进一步提供该案证据。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获取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有权对糖宝形象进行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授权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某公司与某玩具厂签订OEM委托生产协议,生产糖宝毛绒玩具,生产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2015年11月3日,某公司取得关于带声光糖宝的CCC认证证书。取得证书前生产的糖宝不带声光且经检验合格,取得认证后生产的糖宝带声光,生产权限到期后某玩具厂不再生产糖宝玩具。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注销了糖宝的CCC认证,对糖宝玩具全面清仓,某玩具旗舰店曾经向某公司采购过糖宝玩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回单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书、认证信息查询系统截图、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符合性声明、关键生产设备清单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产品有关信息和关键原/辅材料零部件清单、按照2014版玩具标准申请3C认证补充信息、授权证明书、毛绒类糖宝网络销售要求、糖宝《测试报告》、某公司与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签订的《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协议书》各一份,某公司与某玩具厂签订的OEM委托生产协议两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5152202014747、2015152202014748)两份,某公司对销售商家发布的公告三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管辖范围内具有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已经依职权对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该投诉举报案件尚处于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只是将该案立案调查情况进行程序性告知,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其对申请人提出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请求,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