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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傅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8月20日通知第三人傅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傅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时并非申请人员工,申请人与傅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5日,傅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到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傅某某找到熟识的某公司的企业负责人,希望该公司能看在他家庭协助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这样可以帮助他扫除一些交通事故理赔的障碍,他口头保证不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向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碍于情面和考虑到傅某某家庭的实际困难,在傅某某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申请人才为傅某某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傅某某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我国法律特向贵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望能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经查,某公司系在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傅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4月19日,傅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2018年5月4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2018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傅某某为某公司操作工,2017年6月5日,傅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址证明及路线图;3.本机关对傅某某的调查笔录;4.病历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及伤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四是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9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傅某某为某公司操作工,2017年6月5日17点20分左右,第三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常州市星港花苑42幢西侧道路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2018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补正,被申请人于4月28日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0794号)并送达第三人。2018年5月2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0794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承诺书》等举证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并无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94号);2.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工资证明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住址证明、病历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18]第1079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1079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18]第10794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其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与下班时间、下班路线高度吻合,且提供了申请人出具的工资证明,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与常理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三、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