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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处字〔2018〕21053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无直接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并非申请人自身的主观权利,且行政处罚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该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