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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警告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饭店销售的“金蝉花老鸡汤”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2018年3月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金蝉花非普通食品原料,江苏省内没有使用历史和食品安全证明。卫生部关于禁止食品加药规定现行有效。江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此类餐饮加药案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已被国家食药监局撤销并责令立案调查。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称本辖区内某饭店经营的“金蝉花老鸡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投诉管理举报办法》第五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17年9月30日,根据《食品药品投诉管理举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于同日将受理情况邮寄告知申请人。经过被申请人调查,某饭店经营的“金蝉花老鸡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某饭店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也未进行相应进货查验记录。某饭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给予某饭店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3月7日将处理结果和申请人是否可以申请奖励的情况一并邮寄告知了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随即按程序开展调查,通过对某饭店开展现场检查,核查其相关经营资质、进货来源、销售情况,进行询问调查,查明事实:某饭店从金坛农户处采购了“金蝉花”,并将其作为餐饮环节的食品原料制成“金蝉花老鸡汤”对外销售。某饭店在销售“金蝉花老鸡汤”时未宣传“金蝉花”的功效主治、用法用量等药品、保健食品的特有属性。但是某饭店采购“金蝉花”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也未进行相应进货查验记录。被申请人认为:某饭店从金坛农户处采购的“金蝉花”不在《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内,且“金蝉花”未经炮制,某饭店也未在销售以“金蝉花”作为餐饮食品原料制作的“金蝉花老鸡汤”过程中宣传“金蝉花”的功效主治、用量用品等药品、保健食品的特有属性。因此“金蝉花”应视为普通食用农产品进行管理,所以某饭店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某饭店作为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在采购“金蝉花”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也未进行相应进货查验记录。某饭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考虑到某饭店在执法人员检查时就及时将相关产品下架不再销售,将相关原料“金蝉花”自愿下架封存等待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某饭店作出处罚如下:责令某饭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警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9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某饭店消费的“金蝉花老鸡汤”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金蝉花”,该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1.被申请人按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书,或将该案移交其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职能部门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申请人餐费392元并赔偿十倍的餐费于申请人;3.责令被投诉人赔偿申请人因此产生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4.把该案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17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于9月28日对某饭店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电子菜单中有“金蝉花老鸡汤”菜品,未发现药用价值宣传;发现未使用“金蝉花”20个,被投诉举报人自愿将其封存等待处理。201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2017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获取某饭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017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从被询问人某饭店副总经理高某处获知:单位采购人员前往金坛时,听农户介绍“金蝉花”在当地可以做菜食用,便当做普通食用农产品在农户处购买了35个“金蝉花”,购买时并未获得票据。2017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某饭店总经理助理戴某某,其表示公司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愿与申请人进行调解。2017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办理延期告知书》,邮寄告知申请人因情况复杂,延长办理期限。2017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某饭店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8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饭店在采购“金蝉花”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也未进行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及时将相关产品下架不再销售,自愿将“金蝉花”下架封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某饭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18年3月7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邮寄告知申请人该案处理结果、终止调解、不予奖励情况。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办理结果反馈通知书》(高新市监举反〔2018〕20002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凭证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常高新市监案源〔2017〕200010号)、《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建议书》、《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某饭店消费账单、《现场检查笔录》、某饭店营业执照及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事实见面材料》各一份、《询问(调查)笔录》、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照片制作(提取)单》五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常高新市管受字〔2017〕20014号)及邮寄凭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办理延期告知书》(常高新市管食延字〔2017〕20002号)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处告字〔2017〕096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案〔2018〕10001号)及其发文稿、送达回证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职权对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该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如案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