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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沈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办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在2018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此时点尚处于该投诉举报案件的办理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因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尚处于履行期限内,不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