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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酒店销售血燕一案作出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酒店销售的“血燕”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申请人2018年4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涉案燕窝为进口食品,被举报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及海关报关单,而被举报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涉案产品没有合法来源。若是遗失报关单和卫生证书被申请人对其未履行查验义务进行调查申请人没有异议。因为卫生证书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留存,如果没有上述文件,那就证明涉案产品没有合法来源。而本案并不是缺失卫生证书,而是没有卫生证书,这是两个概念。没有卫生证书的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收到申请人要求查处某酒店销售血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处理,发现某酒店存在缺失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处字〔2017〕21007号)送达某酒店,并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单号1015305333427)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复议法的复议申请可以决定不予受理。二、申请人与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了某酒店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对某酒店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案涉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所以申请人针对此行政处罚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应该对其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既超过了复议申请的期限,其也不具备复议申请的资格,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9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某酒店消费的“木瓜炖血燕”中使用的“血燕窝”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1.被申请人按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书,或将该案移交其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职能部门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申请人餐费438元并赔偿十倍的餐费于申请人;3.责令被投诉人赔偿申请人因此产生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4.把该案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17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于10月13日邮寄告知申请人该案予以受理,10月23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处字〔2017〕21007号) ,认为某酒店购进血燕等食品时,无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2017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该案处理结果、处罚公示情况、申请举报奖励情况。2018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依申请出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高新市管依[2018年]第5号),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常州某酒店销售的血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案的涉案产品卫生证书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信息不存在,并告知申请人处罚信息公示网址。申请人收到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高新市管依[2018年]第5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处字〔2017〕21007号)一份、《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邮寄凭证各三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1月14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公示情况、申请举报奖励情况,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职权对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而且被申请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且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如案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