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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千年生工阿胶固元糕”450克(买一送一),因为某超市承诺买一送一,所以申请人要求某超市兑现承诺,某超市拒绝承诺兑现。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被申请人2018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错误行政行为,向新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辖区内的某超市购买了2盒千年生工阿胶固元糕,某超市承诺“买一赠一”,但其购买商品后并未能拿到赠品,其认为某超市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处理。针对其投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于是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开展消费调解工作,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终止调解,并制作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邮寄告知申请人(邮寄单号1046937364324)。针对其举报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随即对申请人的举报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在某超市购买了2盒千年生工阿胶固元糕,在付款完毕后申请人向超市索要赠品,营业员提示其可至服务台领取,申请人不同意前往服务台领取,产生纠纷后,某超市店长提出相关解决方案均被申请人拒绝。同时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超市在收银台张贴有“本店所有赠品均在服务台凭票领取”的提醒,并且超市针对该商品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邮寄单号1046937364324)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千年生工阿胶固元糕450克买一赠一”(该字样张贴在货架上)两盒,在领取赠品时与某超市产生纠纷。申请人认为某超市未兑现买一送一的承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于2018年1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除电话调解外,还要求被申请人:1.查处被投诉举报单位,包括其进货、销售及库存记录、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内容;2.被投诉举报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申请人,退还购物款;3.将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申请人(不立案说明理由),有无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食药总局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同时召回产品。2018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执法检查,获取了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生产商某甲公司及经销商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出厂检验单、检验报告、经销商阿胶糕企业标准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在超市收银台处贴有告知牌,标注“本店所有赠送商品均在服务台凭票领取”字样,超市店长李某在现场检查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在某超市购买了2盒千年生工阿胶固元糕,在付款完毕后申请人向超市索要赠品,营业员提示其可至服务台领取,申请人不同意前往服务台领取,遂产生纠纷。2018年1月22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超市店长在纠纷发生后,提出过解决方案:再给申请人两盒同样商品或退还申请人一盒商品的费用,申请人拒绝接受。201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因双方当事人就投诉的诉求差距比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投诉举报书、货架照片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回单各一份,超市小票两张;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常高新市监案源〔2018〕1300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信息及具体信息网页截图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某超市收银台照片三张;5.被申请人提交的某超市营业执照、某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验收单明细查询系统截图、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阿胶糕产品检验单、检验报告、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阿胶糕企业标准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某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消费者举报投诉及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某超市在货架标明涉案商品买一赠一,又在收银台醒目标识“本店所有赠送商品均在服务台凭票领取”,已经明确告知消费者该商品的优惠的条件和赠品领取方式,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超市拒绝兑现买一赠一商品,不能认定某超市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欺诈行为。此外,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及经销商营业执照、出厂检验单、检验报告、超市商品验收记录等,可以证明某超市已经尽到进货查验的义务,被申请人对上述材料审查后亦未发现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行政处理告知书》并邮寄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