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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8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对此情况予以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2017年12月11日晚申请人驾车至某加油站办理加油事项,加油完成后工作人员口头提出:按公司内部规定只接受现金或充值卡支付,不接受申请人刷银行卡支付的要求,但无法提供相关文件证实,当日店堂内部也无关于支付要求的明确公示公告。某加油站与商业银行签署有POS安装协议,也配有POS机等相关设备,也有为申请人提供刷银行卡充值加油卡的服务,证实了被投诉人具备提供刷银行卡加油的条件,《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三十八条特约商户服务管理第(七)项规定:“不得拒绝受理银行卡,不得因受理银行卡向持卡人另行收取手续费”。被投诉人拒绝申请人刷银行卡支付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卡管理规定》、《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办法》,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不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称其在某加油站加油后,加油站不提供银行卡刷卡支付,涉嫌违法,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某加油站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某加油站确不支持刷卡消费。涉嫌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持卡人的权利:(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及《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特约商户应履行以下职责:……(七)不得拒绝受理银行卡……”的规定,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及《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收单机构开办收单业务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该举报不属于我局管辖,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及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举报、申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举报某加油站不提供POS机刷卡服务违法,随后该举报转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2月19日对某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加油站支持现金、微信、加油卡三种支付方式,不支持银联卡消费,但办理加油卡充值业务支持银联卡支付。2017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回单;2.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书》(常高新市管复字〔2017〕001号)、申请人身份证;3.被申请人提交的《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而本案申请人与某加油站之间关于付款方式的争议,并不符合上述可予以处罚的情形,故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的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第十一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所称的POS机刷卡业务究竟在哪些种类的交易中提供,基于收单机构与某加油站之间通过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予以约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如果申请人认为某加油站违反了该受理协议,可以向收单机构反映,建议收单机构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间内邮寄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