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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7年12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1月3日收到,并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予以处理并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举报有功人员颁发奖励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了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作出违法认定、处罚决定,但对申请人要求的奖励事项不予处理答复,违反了《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严重打击了公民对违法行为监督的积极性,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具有申请举报奖励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依法予以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于2017年12月19日对常州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1月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案件已经结案,申请人享有申请举报奖励的权利及申请奖励的相关手续。目前,该行政奖励正在办理之中。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申请人就常州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作《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案〔2017〕0012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该公司罚款20000元,要求当事人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罚截止期为2018年1月3日)缴清,并将处罚信息在新北区政府门户网站公示。2017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其投诉举报的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该案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进行奖励,遂复议。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举报奖励。次日,某公司缴纳罚款2万元,加处罚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高新市管(依)〔2017年〕第17号)、新北区人民政府网页行政处罚信息摘要截图、投诉举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案〔2017〕00121号)、2018年1月4日通讯记录及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2018年1月5日《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照片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第二十条规定,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实后,给予实名举报人奖励的职责。《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罚没收入总额确定之后,才能确定对案件举报人奖金的金额。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罚款的缴费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3日,某公司的实际缴费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有申请举报奖励的权利,启动奖励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予以处理并答复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