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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由于维权需要,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常州翼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签收,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未在5日内告知是否立案违反了《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涉嫌渎职、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2.2017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因受“郎鸥汽车用品旗舰店”天猫网店“……集合世界顶级材质……”的宣传影响,购买了“DS6踏板”,价值698元,认为该网店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处理。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其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制作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2017年3月7日立案调查,制作《举报受理通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3.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申请人刘某在常州翼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淘宝天猫店“郎鸥车品旗舰店”购买了侧角踏板,价格为人民币698元。该网店在该款产品的介绍中使用了“集合世界顶级材质”等字眼,故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认为宣传“顶级”无法律依据,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电话调解,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书面反馈举报人并依法予以奖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函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8日制作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常高新市管消受〔2017〕第18005号)和《举报受理通知书》(常高新市管举受〔2017〕18005号),告知申请人受理并开展调查处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及邮寄信封照片、投递查询截图;2.申请人提交的被投诉举报人天猫店侧脚踏板商品信息及购买情况截图6张;3.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申请人提交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常高新市管消受〔2017〕第18005号)、《举报受理通知书》(常高新市管举受〔2017〕18005号)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的适用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属于修订后新增的内容。《江苏省广告条例》于2010年5月1日开始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具名投诉、举报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某提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