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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韩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一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三条,未按期完成搬迁任务的,暂停审批该化工区项目。富得能源化工厂违反文件规定,在敏感目标未搬迁完毕就早已开始投入生产,被申请人在未按期完成搬迁任务的情况下竟然审批通过了该化工厂项目,属于知法违法。二是自该项目启动以来,被申请人及村委多次组织社会人员多次围追堵截,吓得申请人户有家难归。三是2015年7月13日启动的工业园区防护带项目集体土地和住宅房屋搬迁工作,拆迁根本没有获得许可证,其征收集体土地也违法,没有看到征地批文,实施的补偿政策也早已经被省政府文件废止,根本不符合93号令的要求。该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户无法签约,故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强化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要求,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启动了工业园区防护带(谈家)项目集体土地及住宅房屋搬迁工作。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更好地实现和谐拆迁,相关部门采取了对于搬迁范围内的居民先行告知、充分动员、力争自愿的做法。申请人复议申请所称的告知书即系对其进行的告知和动员,目的在于就搬迁事宜与其进行约谈商讨,该告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对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拘束力。另据了解,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后,已于2017年1月15日自愿签署了拆迁协议,实施了拆迁,其复议所称的问题已在自愿的基础上得到了处理。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启动了工业园区防护带(谈家)项目集体土地及住宅房屋搬迁工作。2016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韩某、戚亚琴发放了《告知书》,告知:“1.如你户认为在该项目拆迁政策框架内确实不能达成一致意向,请以书面形式告知我们,我们将向上级部门如实反映;2.如你户尚有诚意,请于2017年1月25日前到滨江经济开发区(春江镇)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春江中央花苑238号2楼220室)就搬迁及安全相关事宜进行商谈。请你户全体家庭成员认真考虑,慎重对待,逾期后果自负。”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它是行政机关实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该《告知书》的内容仅是将工业园区防护带搬迁情况进行了告知,并书面对其进行了动员,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对申请人也无法律拘束力。因此,该《告知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韩某提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4日